鲁法案例【2024】147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亦可以附条件。近日,巨野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对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产生争议,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案例吧。
案情简介
被告A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投资建设某商贸城期间,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杨某,至2022年4月,被告A公司欠原告杨某工程款40万元。
2022年4月9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杨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应付丙方款项40万元为工程欠款本息总额。丙方承诺,在本三方协议签订后停止计息。二、上述40万元款项丙方同意由受让乙方直接向其偿还。自本三方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就该40万元款项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向丙方偿还40万元款项的节点:1.三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丙方偿还5万元;2.待第一笔款项支付一个月后(2022年5月8日),再付5万元;3.甲方持有的不动产权第****、###号地块达到开工建设中期时(三层建完时),结清剩余款项;4.丙方对乙方上述款项偿还时间节点,予以确认接受……。该三方协议书上加盖了甲方、乙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杨某签字。原告杨某将被告A、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9万元劳务款,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陈述截止起诉时,被告B欠付工程劳务款的数额为19万元,B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附条件履行的民事协议,现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款。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从《三方协议书》的整体内容看,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款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受让的A公司债务,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无关,涉案工程劳务款是确定的义务,不会被免除,所以《三方协议书》中对涉案工程劳务款的付款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三方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甲方持有的地块达到开工建设中期时(三层建完时),结清剩余款项” 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9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三方协议书》中A公司欠杨某的工程劳务款经杨某同意已转移给B公司,同时还约定自本三方协议签订后,杨某不得就该40万元款项的任何事宜,向A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劳务款19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首先,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附条件的对象系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其影响的是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进一步而言,法律意义上的条件的本质应当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生效与解除存在决定作用的事实。
在合同关系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允许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使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将来某种可能但不确定发生的因素相适应,从而使法律行为的风险可控,其根本上是为了促成公平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
本案中,《三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条件的特征。且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在涉案债权债务确定的情况下,杨某签订该合同条款的目的系在B公司无力一次性偿还的情况下,与B公司确认实现债权的大致时间以尽快实现债权,并无免除对方债务的意思表示,B公司亦期通过该合同取得一定宽展期。如将该《三方协议》的相关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则将一个确定的债权的实现置于不确定之中,甚至最终杨某根本无法实现债权而使B公司免责,显然不符合杨某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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