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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 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 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 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 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 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 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 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 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 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或者介绍买卖毒 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 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

  • 2025-06-25 09:06:51 农村宅基地18问

    1.农村宅基地概念及分配方式是什么?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需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一般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2.村民申请宅基地需要哪些条件?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2)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3)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4)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3.哪些情况申请宅基地不能批准?

    村民有下列情况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年龄未满20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4.宅基地如何申请、报批、登记发证?

    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修建住宅的,应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申请确权登记发证。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的审批标准是什么?

    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6.农村宅基地是否能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需特别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村民一户一宅外),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村内无宅基地可供分配,父亲房宅赠与儿子的可以办理。但父亲不可再申请宅基地,儿子也要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规定。亲兄弟之间赠与也照此办理。

    7.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国家、省、市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8.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是否本村集体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

    1.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情况;

    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宗地草图等;

    3.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说明等;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9.村民“一户多宅”问题怎样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必须坚持“一户一宅”,除“一户一宅”外多占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对多占的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10.如何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依法确定给本农民集体成员:

    (1)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户口迁出、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4)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1.哪些情况下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1)所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用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住房的;

    (4)宅基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结束的;

    (5)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6)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建设的;

    (7)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不予确权的。

    12.哪些情形下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2)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3)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4)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5)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6)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13.是不是所有的宅基地都要发证?

    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办理登记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办理。无论是村委会分配、继承、赠与、分户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只要是空闲地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都不准发证。

    14.“小产权房”可以发证吗?

    小产权房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没有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属于违规违法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小产权房发证既无法律基础,也无政策支持,更与我国的土地制度相违背,所以小产权房不能发证。

    15.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购置宅基地?

    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所以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农民住宅。

    16.村民在出售、出租房屋后,还能再申请宅基地吗?

    村民在出售房屋后,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售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17.新农村建设分配的宅基地能否发证?

    新农村建设是在原旧村址上实施新村建设,且占用的土地是原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办理宅基地申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在耕地进行新农村建设的,如果已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可以申请确权登记发证;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无论规模多大,无论是哪一级批准的新农村,都不准办理登记手续。

    18.“撤村建居”的宅基地如何登记?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 一、截屏打印

    将微信聊天窗口内的内容截屏后直接提交,或者打印后提交,是目前最常见的做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只要利用常见截屏程序,就能对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如文字、图片、支付记录等静态内容予以选定后复制。然而现实中很多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难以阅读,因此不管是截屏后以图片形式提交,或者打印后提交打印件,在保证符合证据三性的同时,建议还要注意以下三点:

    1.字迹清晰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或者复印件都最好能做到字迹清晰,保证易于阅读,以免需要再次提交。

    2.要素完整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是未经篡改的原始数据,截屏前需要做好准备,尽量让微信聊天内容的各项要素均能在截屏中展示,对群聊内容进行截屏前打开“显示群成员昵称”按钮。此外,还应注意将重要的图片、文件等点开后再单独截屏予以提交。

    3.排列有序

    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按照时间顺序逐一从前往后整理整齐编好页码后再提交。

    二、录屏提交

    利用录屏程序将微信内容录制后提交,可以直观展示微信记录的内容,而且还适用于所有的微信聊天内容。不仅可以对文字记录、图片等静态信息进行复制,还可以对需要播放的语音、音频视频、微信转账和红包等信息进行复制。有些当事人还会采用时间戳这种新型取证方式。录屏具有成本低、易操作、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同时也具有内容冗杂等弊端。提交录屏文件建议注意以下三点:

    1.内容相关

    只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聊天记录才应被提交,并不需要展现当事人之间沟通的全部内容,避免出现太多的无关紧要信息。此外,也建议对录屏文件做书面说明文件,明确在录屏中某一时刻出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关键内容,并注明证明目的等信息。

    2.慢速拖动

    录屏时应以一般适合阅读的速度匀速上下拖拉聊天记录为宜。

    3.及时提交

    文件录制完毕应尽快通过网络提交。建议可以先了解一下可以上传的视频文件类型,直接以该类型录制,防止出现录制后不能上传的情形。

    三、现场演示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时候,需要提供储存聊天内容的终端设备登录微信账户现场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等信息。现场演示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原始载体

    现场应当演示保留在手机或其他终端设备上的未经删除或修改的原始聊天记录,需要按照指示完成清洁性要求后登录,展示双方的微信号、头像以及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信息,并展示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的聊天记录,包括文字、图片、语音等形式的信息。对于可以现场实时予以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数据的有效性。

    2.恢复数据

    重装微信、主动删除好友、删除微信、更换设备登录等操作都会造成微信聊天内容丢失。如曾对微信聊天记录采用迁移或者备份的操作,也需要提供相应的佐证。而事后是否可以通过人工完全恢复微信聊天记录是存疑的。常有当事人一审时称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是在二审中又表示找人恢复了,因在民事案件中很难通过其他手段来判断其真实性,如果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存有疑点的电子证据。

    3.保护隐私

    在现场演示微信聊天记录时,还应当注意保护个人隐私,避免泄露无关第三方的个人信息,还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等等。

    四、身份证明

    1.己方身份

    在举证时,举证方证明微信聊天对方的身份之前,还应当证明使用的是己方的微信,很多当事人会遗漏这一个环节。一般在现场演示中,法庭会要求举证方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现场登录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微信,展示当事人本人的微信账号,并展示可以证明其本人的信息页面,如手机号,证件、银行卡等,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内容。

    2.对方身份

    如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系微信聊天对象,举证方则还需提交微信聊天相对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即为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并可以通过如手机号码、收款账号等来予以佐证。但是,需注意的是,微信号才是微信账号的唯一凭证,可以通过微信号查询到使用者的实名认证信息,而且即便其曾更改,也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调查核实。而微信名字、头像、昵称、个性签名等对方都可以随时更改,备注名称和标签还是举证方可以随时更改的内容,因此只有前述内容是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举证方需要对对方身份进行补强。

    常有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或者出具调查令去腾讯公司调取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相关内容。根据腾讯公司的调证指引,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查令调取内容包括微信的注册信息、注销信息、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信息等;微信号绑定信息、解绑信息等、以及近5年的支付类产品的交易记录,等等。但是不能通过微信昵称查实名认证。

    五、有效质证

    如果涉及关键内容,强烈建议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同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更不能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繁多而简单粗略一读即作表态认可或不认可其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如当事人控制证据,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却拒不提交,则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如果提供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时提供相反证据也是非常必要的。


    声明:以上内容节选自“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2024年6月4日推文,强烈建议阅读原文,作者:顾慧萍,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如有侵权敬请留言,联系删除或修改,此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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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记录?

    1. 妥善保管原始载体

    养成备份聊天记录的好习惯,如果手机换新或者存储空间不够了,可以提前在电脑上备份一份聊天记录。

    2. 视情况使用“腾讯电子签”功能

    微信官方推出了名为“腾讯电子签”的小程序,主要用于管理各种收据、签订租房合同等。通过该小程序签订电子合同,签约过程和结果都会通过区块链技术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证据丢失问题,确保了证据的安全。

    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1. 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

    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切记!仅仅提交微信聊天页面的截图是不够的!

    2. 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完整不间断,前后衔接,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

    切记!对方手机里也有同样的微信聊天记录,千万不要自作聪明!

    如何展示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登录微信,展示双方个人信息界面验证身份,展示聊天内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语音、视频、图片、转账信息等内容打开展示。

    很多当事人以为即使自己不小心清空了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公司也能恢复或者提供备份,但事实上腾讯公司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只能自己为“不小心”的行为买单!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

    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

    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

    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

    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必须保证完整,不能随意选择删除。

    最高法民一庭:电子数据(微信、短信等)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   2025年5月14日下午,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邀请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与维权委员会,就律师执业风险防范与权益维护开展警示教育和深度交流。

    惩戒委委员李冀东首先对惩戒委的机构设置和工作内容进行了介绍,然后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中常见违规行为规定进行了逐条解读。让大家清楚执业的边界和红线。并对发生频次较高的违规行为,诸如违规会见、利益冲突代理、私自收费、虚假承诺等进行了总结和重点强调。

    惩戒委李东海主任结合近年典型案例指出,60%以上投诉案件源于代理合同签订不规范、风险代理超限收费及庭外不当言论。他特别提醒:

    1、代理费争议占投诉总量近四成,每份合同必须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方式及终止条款;

    2、风险代理禁止适用于群体性纠纷案件;

    3、建立案件利益冲突检索机制,避免代理存在关联关系的案件;

    4、重大敏感案件需建立庭前预案,规范庭审言行记录。

    针对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维权委主任陈麒现场分享了典型维权案例——某律师代理异地案件遭遇会见障碍,经市律协与当地监管部门联动,48小时内即恢复正常会见权限。此外,维权委现场向全体律师发放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手册》,明确了受理事项,目前协会维权委已开通专用邮箱(sjzlswq@163.com)收集执业障碍线索。

    厚达律所于奉会主任结合投诉案例,要求律师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言行,除了谨言慎行、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之外,别无他法。

    市律协惩戒委委员李玉红,市律协维权委委员张美玲,及律师、律师助理等参加了本次学习、研讨。


  • 4月22日世界法律日来临之际,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典惠民·法治同行"公益普法活动,面向社会公众免费赠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实际行动践行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本次活动由律所多名专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组成普法志愿服务队,发放反诈提示单页,还免费发放精心编印的《民法典》便携本,就群众关心的诈骗识别和应对方法进行讲解。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希望让更多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活动日发放《民法典》近百册,获得热烈欢迎。

    厚达律所将持续开展"送法进社区""法律大讲堂"等系列活动,推动民法典走进千家万户,让法治阳光温暖每个角落。

  • 在第十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来临之际,4月17日下午,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组织召开"全民国家安全教育走深走实十周年"专题学习会。会议由律所党支部书记于奉会主持,全体执业律师及行政人员参加学习。

    于奉会书记在会议上强调,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十年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工作不断深化,取得了显著成效。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更要带头学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将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融入日常工作中。

    会议重点解读了律师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职责使命。其他各岗位与会人员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发挥岗位专业优势开展国家安全普法宣传进行了深入交流。大家一致表示,要立足本职岗位,用实际行动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

    下一步,厚达律所将组织律师走进社区、学校、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安全普法宣传活动,为推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走深走实贡献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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