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研究,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债务人除了原本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和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而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区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产生原因)的基础上确定清偿抵充的顺序。首先,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宜按照利息确定履行顺序。其次,因其他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宜按照主债务确定履行顺序。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规定,是因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本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借款合同的罚息,因此,可以纳入利息范畴先于主债务得到抵充。因其他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由于与逾期付款无关,其性质与计算依据均和利息迥异,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因此,其他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性质上接近于主债务的替代,按照主债务确定履行顺序较为妥当。考虑到相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本司法解释暂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一问题在清偿抵充和抵销抵充中都存在,故在此将我们的研究情况予以介绍,供司法实践参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2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2021)最高法民申1706号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计算是否有误问题
献林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采取“先息后本”方式抵充已付工程款有误。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而“专用合同条款”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由此,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关于先于本金抵充的项目中并不包括违约金,故献林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虽欠缺说理,但处理并无不当。献林公司申请再审另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鑫龙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380万元的事实错误,实际支付应为280万元,进而导致案涉利息计算有误。经查,2014年3月26日前鑫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7日支付80万元、200万元,合计280万元,而非380万元,由此导致相应利息计算确实有误。鑫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21年5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承诺函》,承诺:“……鑫龙公司承诺按照‘扣减已付款2800000元’计算的利息数额向献林公司自愿履行。鑫龙公司目前也在积极与献林公司协商自动履行全部二审判决事宜”。鉴于鑫龙公司已书面承诺按扣减280万元已付款计算的利息数额自愿履行,系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没有损害献林公司的实体权益,本院予以尊重。故就二审判决“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存在的瑕疵,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协调解决,本院不再就此启动再审程序,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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