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设公司诉青岛某船舶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一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二
关键词
三
基本案情
北京某建设公司诉称:青岛某船舶公司就案涉船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北京某建设公司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和工程总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建设公司发现,青岛某船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部分地质资料与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导致施工场地不能满足施工条件。北京某建设公司不得不对施工现场重新进行填石筑路等施工,出现了大量新增、设计变更,额外增加了施工成本,并导致计划工期严重推迟。此后,青岛某船舶公司在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完工的船坞内进行造船生产。北京某建设公司要求青岛某船舶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青岛某船舶公司拒不进行结算。因此,请求判令青岛某船舶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73亿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以1.65亿元为基数自贷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总计16项付款诉讼请求)。
青岛某船舶公司辩称:一、北京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不能完成结算,结算价款无法确定,青岛某船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北京某建设公司主张以单方计算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在招标时施工图等资料已出具完成,北京某建设公司自行计算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投标报价,并承诺承担低报及错漏项的风险费用,现将应自行承担的报价错漏项风险、管理能力欠缺增加的成本以“图纸与现场情况不符”“赶工”等理由转嫁给青岛某船舶公司,有违诚信。三、青岛某船舶公司不应承担北京某建设公司为填补自身资金实力不足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四、北京某建设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青岛某船舶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青岛某船舶公司对案涉船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北京某建设公司以5.38亿元的价格中标。2007年2月15日,北京某建设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款中包括所有风险(含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及报价项目中自购材料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及合同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同时对投标报价中的漏项、缺项或报价不完整的部分也不予调整。合同总工期共25个日历月(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
2008年4月18日,北京某建设公司(乙方)与青岛某船舶公司(甲方)达成《协议》,约定将在原招标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甲方组织施工,乙方组织余下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对于2008年2月1日前的施工费用原则不作调整,对于2008年2月1日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乙方承诺调整后的工程总价为最终价格,包含了所有的价格等因素风险,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寻求加价。对调整后的差价,在工程竣工前不予付款,甲方承诺承担用于本工程不大于差价数额的自2008年4月1日以后办理的在余下合同工期时间内的乙方贷款的利息,调整后的工程范围施工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
2008年5月29日,北京某建设公司(乙方)与青岛某船舶公司(甲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乙方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至少4000万元资金、6月15日前将1亿元资金汇至工程项目资金专项账户,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乙方贷款利息,甲方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关于工程价款调整,乙方承诺,自2008年2月1日后船坞建设工程剩余工程量价格调整为420544638.6元,此价款为最终一次性调整价格。关于2008年2月1日以前船坞施工费用及对坞坑开挖弃土时发生的石料费用,作为问题搁置,但此问题不能影响本工程项目的正常实施及本项目已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和本纪要其他条款的执行。后北京某建设公司分几笔把1.65亿元资金转至专用账户。
2008年10月至11月,船坞主体工程陆续完工,青岛某船舶公司随之实际使用。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鲁7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青岛某船舶公司支付北京某建设公司9880余万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第29天起);支付1.65亿元贷款自汇款之日起至合同剩余工期即完工之日2009年4月1日止的利息等。宣判后,北京某建设公司、青岛某船舶公司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一、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会议纪要》中,均有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在《协议》和《会议纪要》中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所做的相应调整,亦并未突破《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根据北京某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未同意北京某建设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意见书》系根据北京某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中不应突破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该《工程造价意见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北京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填石筑路费用是否应当由青岛某船舶公司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承担
北京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填石筑路费用,是指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进行开挖作业和弃土作业,而修建临时性道路的费用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场地开通便道、修筑施工所需道路,属于北京某建设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尽的合同义务。北京某建设公司诉请青岛某船舶公司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承担该部分费用,需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完成合同外的工程量或因青岛某船舶公司违约所致。北京某建设公司主张填石筑路的原因在于施工现场原本的地质条件不能满足施工需求,而青岛某船舶公司未能提供与实际地质状况基本相符的地质资料。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施工需要建设临时道路的费用,由北京某建设公司承担,对于该项施工中因地质原因增加费用的风险,北京某建设公司应在投标报价时予以充分考虑。在青岛某船舶公司招标时已经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的情况下,北京某建设公司未予充分考虑地质风险,低报或漏报措施费的后果应由北京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均未明确体现北京某建设公司填石筑路系因青岛某船舶公司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完整、不全面、不真实所致;监理或业务人员亦未作出过该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另行增加施工的意思表示。因此,北京某建设公司主张由青岛某船舶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
三、青岛某船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京某建设公司1.65亿元贷款在2009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青岛某船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
根据《协议》,青岛某船舶公司承担“自2008年4月1日以后办理的在余下合同工期时间内的乙方贷款的利息”,据此青岛某船舶公司支付该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09年4月1日。至于青岛某船舶公司因未支付工程款给北京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原审判决青岛某船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不宜与1.65亿元的贷款利息重复计算,导致对利息的再计息。
关于北京某建设公司提出青岛某船舶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案涉项目,应当自此时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青岛某船舶公司可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提前使用已建成部分进行船舶生产。该项约定违反了案涉事实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但并不影响《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原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履行期限的约定,认定以《竣工结算报告》提交日之后的第29天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合理适当。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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