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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付款为付款前提为由而拒绝付款的,发生时间:2024-08-14 09:08:36

【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宁邕宁区龙岗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戴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洁,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28号)。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该公司职员,住该××宿舍。


再审申请人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杜军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周恒宇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任文正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中标单位,不是业主海南如意岛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业主支付工程款对象系中铁十八局,而不是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约定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该条款应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错误。(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的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民初232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是中铁十八局起诉了业主海南如意岛公司,并不是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原审判决将中铁十八局的起诉等同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起诉,并据此认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没有违约是错误的。(三)根据案涉《钢筋买卖合同》第14.6条、第6.2条关于付款时间、方式的约定和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在供货的第四个月开始付款,支付货款金额为100%,不同时间点分别为70%、5%、25%,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第6.6.1条系付款比例约定,即应支付的货款占合同履行金额的比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将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付款条件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实际上系在付款金额、时间上对出卖人权利保障的兜底条款或者最低承诺,即使约定有效,也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期限为履行期限,该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双方对账后共同签署的《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欠款金额而不是货款金额,而欠款是到期债权,债权人广西物资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且发送律师函已经给予对方足够履行时间。三、原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一)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对业主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拒绝履行案涉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三)案涉合同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亦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第6.6.1条后半部分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广西物资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四)合同仅约定广西物资公司放弃业主延误支付行为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放弃案涉合同第11.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外,案涉保理费、律师费等均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违约所产生,亦应由其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306765.32元及违约金800993.1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保理费用77000元、律师费260900元;5.本案保全费、保函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承建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物资公司向甲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关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内容相同。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广西物资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物金额为40806765.32元,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已付款1450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另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现已被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索要工程款现已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2.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00993.16元(违约金从2017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此日后至判决生效前另计)。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保理费用77000元。4.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2609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7445658.48元。5.本案保全费用和保函费用、诉讼受理费用全部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从合同整体分析,还需满足6.6.1的约定即“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现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且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正以诉讼方式积极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不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相关货款。(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现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且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正以诉讼方式积极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合同6.6.1“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求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及《临购钢筋买卖合同》11.1“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03311843.50元,2018年11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18年1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该约定是否有效,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将第六条明确约定为“结算与货款支付”。该条款项下的子条款第6.6条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按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本案所涉货款在上述三个条件成就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故上述三个条件是双方约定的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付款的条件,第6.6条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第6.6.1条为合同第6.6条项下的子条款,亦应属于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合同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从该条款的内容看,系双方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付款比例的约定,付款比例的含义为应支付的货款占合同履行金额的比例。具体至本案,付款比例为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故上述约定属于对第6.6条约定内容的补充,即合同第6.6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但具体付款金额由第6.6.1条约定付款比例予以确定。故一审认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第6.6条约定的三个条件成立后,还需满足第6.6.1条的约定并无不当。合同第14.6第二项特别约定的内容及第6.2条款的内容均与合同第6.6条、第6.6.1条的内容并无冲突,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合同第6.6条约定的条件不是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第6.6条、第6.6.1条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6.6.1条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广西物资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是广西物资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第6.6.1条内容系对付款比例的特别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对广西物资公司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一致。现涉案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催要工程款已对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广西物资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对于剩余货款不负有付款义务,其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广西物资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亦不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提保理费问题,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一并解决。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提律师费问题,因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西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由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广西物资公司与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铁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银信商业保理融资协议》,约定广西物资公司作为融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银信(指应收账款经审核通过后平台自动生成的保理融资凭证)向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融资。2018年3月,广西物资公司开出《铁建银信转让凭证》,将其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3日的15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扣除了贴息及其他费用7.7万元之后,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142.3万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广西物资公司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用为260900元。2018年9月25日,广西物资公司转账支付律师费用182630元,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款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尚欠广西物资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争议集中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广西物资公司价款的比例与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约定付款条件。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临购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条款,其中第6.6条均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所欠广西物资公司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逾期不付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6.6.1条后半部分明确约定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亦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如果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系第三方业主延误等原因引起,则广西物资公司将放弃追究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商议拟定,并不适用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广西物资公司明确放弃追究违约金,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均认可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主要系第三方业主延误所造成,广西物资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因此,广西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77000元,系其与案外人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商业安排中为提前实现账款所支出的费用,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未提供账款催收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用182630元,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负担。此外,广西物资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保函费用,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再审中不再予以理涉。综上,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6765.32元;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630元;三、驳回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01.09元;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01.09元;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杜 军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周恒宇书   记   员  任文正文章来源:最高判例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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