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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盖公章借款,公司被判免责!法官揭秘:出借人忽略这三点必吃亏
基本案情
员工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加盖公章,如果事后无法偿还,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某公司因员工以公司名义借款被出借人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该员工未被授予对外借款的代理权,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查明,李磊(化名)与杨刚(化名)为多年未见的朋友,杨刚在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21年8月,杨刚向李磊借款,并将公司车辆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权人为李磊。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杨刚在一张纸质授权委托书上自行填写委托人、受托人等信息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杨刚向李磊借款20万元,期限为60天,杨刚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李磊向杨刚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
此后,杨刚因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车辆用于对外抵押借款,并以领取维修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3年11月,杨刚因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
由于杨刚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李磊诉至法院,要求杨刚所在的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磊认为,杨刚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合同形式要件,过程中还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电话授权,应属于有权代理。即使杨刚无权代理,也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昌平法院审理认为,杨刚虽实施了以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但根据本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其向李磊借款行为并未经公司授权,应属无权代理。在办理涉案车辆抵押及与李磊签订《借款协议》时,杨刚并未持有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授权其办理借款、车辆抵押的授权委托书。虽李磊称已经法定代表人王某电话中授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现无证据证明杨刚以前曾被授予对外借款的代理权。
综上,杨刚在未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李磊仅凭杨刚持有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物品及杨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等行为,即相信某公司授权杨刚对外借款,其主观存在过失,外观上亦不存在使其相信杨刚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杨刚既无某公司授权,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李磊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磊全部诉讼请求。
李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郭建新表示,一般而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无权代理中,还有一种特殊规则,即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本质是在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因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征,使相对人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够对其产生存在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从而使得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表见代理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化。
在认定表见代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包括:①须是无权代理;②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③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④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杨刚未持有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书面授权文件,也无证据显示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形成和实际履行。结合杨刚的职务身份,其不存在使李磊产生代理权合理信赖的外观特征事实。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对于李磊而言,其与杨刚多年未见,李磊对其出借大额款项并打入杨刚个人账户的行为未采取审慎态度,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杨刚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官说法
在缔约借款合同时,出借人需要了解借款人的全部信息,如果对方声称是代表某公司进行借款操作,除了查看公司的经营状况、征信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外,还要审核代理人是否有相关授权手续或具有相应职务、职权,绝不能轻信口头承诺。
另外,公司也要强化对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印章的保存、使用和审批流程,详细记录每次使用的时间、用途、使用人等信息。如发现有人私自使用公章,应及时调查核实。若确有违规操作,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利益,避免公司的信誉受损和遭受经济损失。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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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判令森某科技公司退还手机款5900元并承担1000余元维权费用。该案完整呈现了消费者网购纠纷的维权路径,最终通过司法程序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对电商交易中履约责任的认定标准。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原告购买的商品系手机,适用网购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原告在七日内申请退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商品详情页“产品说明”处写“务必本人亲自签收并当面验货”“签收后风险转移,如包裹已签收或他人代签收视为本人签收,快递员离开后出现商品不符、外观问题等由买家承担,本店不予受理,敬请谅解。”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作出“非本人签收”排除退货权利的免责要求,应尽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并在邮寄时作出特别要求以保证快递公司交本人签收。但被告既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向快递公司作出“必须本人签收”的要求,属于明显加重消费者的注意义务、限制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缺陷,应承担退款、退货的责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买款项5900元,原告将案涉货物提交法院,被告可到法院领取。原告因维权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查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往返开支,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法官说法
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与普及,网购电子产品十分普遍。“亲自签收当面验货”是保证货物交付的有效方式,但如商家以此作为排除消费者退货的免责事由,则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如在消费者下单前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其确认、下单后在与消费者确认 购买信息时发送相关提示信息以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尤其是要对快递公司作出“本人签收当面验货”的要求,否则,该“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作为消费者,电子产品价值较高,为避免纠纷,在收货时应先检查再签收。遇到所收货物 “货不对板”或者“质量问题”等情况时,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存,如录制拆开包裹的视频、保留快递包装、截图保存购买订单等,尤其要注意“七天无理由退货”起算时间是自签收之日并非本人拿到货物之日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文章来源: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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